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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要求货主及其出口代理人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责任


  2006年7月3日、2007年1月8日,被告通顺公司分别与长兴厂、鸿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长兴厂、鸿宇公司将其出口到欧洲的货物委托被告代理出口;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大海公司接受被告订舱后,在防城港分别安排了45个40HQ高柜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并分别于2007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开出了以长兴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但迄今长兴厂未付分文运费。
  原告诉称:被告通顺公司通过第三人鸿宇公司多次向原告的代理人定舱,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共承运10票货物,合计运费1260458.40元。迄今,被告仅支付运费68万 元,尚欠运费合计580458.4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运费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列长兴厂、鸿宇公司为第三人。
  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规定,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文意理解,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中所指的托运人。本案在没有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向原告订舱、交货的不是被告,而是鸿宇公司;其次,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与被告结算运费,而是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金额;第三,对帐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7年5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长兴厂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又开出了以长兴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上述定舱、交货、对帐、收取运费的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据此认定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厂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宇公司、长兴厂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被告系名义上的托运人。
  装箱验证单记载的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系长兴厂。被告代理出口收到货款后,除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外,其余货款、退税款全部付给了长兴厂。据此认定长兴厂系该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故该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由长兴厂承担。原告承运的其余7份提单项下的货物,鸿宇公司系其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该7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由鸿宇公司承担。按原告对外公布的费率计算,长兴厂出口的3票货物共发生的运费、拖车费、报关费、查货费合计为544228元。鸿宇公司出口的7票货物,共发生运费707301.4元,已支付68万元,尚欠273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长兴厂支付原告运费544228元及利息;第三人鸿宇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7301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长兴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加盖其公章的委托报关单、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及发票交给原告,原告据此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的提单,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所签发的提单。因此,被告为本案货物的合同托运人。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诉讼发生前,经被告披露出口货物的委托人,原告收取了鸿宇公司的部份运费并相应地给鸿宇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2007年5月25日,原告给长兴厂开具了184676元的运费发票,长兴厂也已于2007年7月23日领取该发票。原告已选定鸿宇公司、长兴厂为相对人,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长兴厂仍欠3份提单项下货物发生的运费、拖车费、报关费、查货费合计为544228元。鸿宇公司出口的7票货物,共发生运费707301.40元,已支付68万元,尚欠27301.4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对托运人的认定部份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本人;2、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通常第一种托运人为订约托运人,即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第二种托运人为实际托运人或交货托运人即未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的人。本案中鸿宇公司、长兴厂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被告系名义上的托运人。
  在本案中,被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厂系委托代理货物出口的关系,即鸿宇公司、长兴厂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向被告主张运费,而是根据被告披露,与出口货物的委托人鸿宇公司、长兴厂核对并收取运费,这足以表明原告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原告选择了鸿宇公司、长兴厂后,不得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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